重庆市旅游顾问(专业17篇)

时间:2024-04-25 15:24:04 作者:飞雪

范本可以让我们对于作文的要求和标准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帮助我们更好地完成写作任务。下面是一些经典的范文范本,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和启发。

旅游顾问心得体会

第一段:介绍旅游顾问的职业特点和重要性(200字)。

作为一种新兴职业,旅游顾问在旅游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旅游顾问是一位专业的导游,他们拥有全面的旅游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旅客提供全方位的旅游咨询和服务。他们不仅要了解各个旅游目的地的文化、历史和风土人情,还需要了解旅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旅行产品。旅游顾问的责任是为旅客提供最佳的旅行选择,确保他们的旅行顺利、安全、愉快。

第二段:有效沟通和需求分析的重要性(200字)。

作为一名旅游顾问,有效沟通和需求分析是非常重要的技能。通过与客人的互动和对话,旅游顾问能够更好地了解客人的需求和喜好,从而为他们量身定制旅行计划。在沟通过程中,旅游顾问需要倾听客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解决他们的问题和疑虑。仔细分析客人的需求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是旅游顾问提供优质服务的关键。

第三段:全面了解旅行产品和服务的必要性(200字)。

旅行产品和服务的选择是旅游顾问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旅行产品种类繁多,包括机票预订、酒店安排、旅游线路和交通工具等。旅游顾问需要熟悉这些产品的特点、价格和使用条件,以满足客人的需求。此外,旅游顾问还需要了解旅行服务的流程和操作规则。只有全面了解旅行产品和服务,旅游顾问才能为客人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专业的建议,从而使他们能够做出明智的旅行决策。

第四段:持续学习和更新知识的必要性(200字)。

由于旅游业的发展和变化,旅游顾问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他们的知识。旅游目的地的文化和景点、旅游产品的新变化以及旅行服务的最新技术都需要旅游顾问进行了解和掌握。持续学习可以帮助旅游顾问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客人提供更好的旅行体验。此外,旅游顾问还可以通过参加行业会议和培训课程来与其他同行交流经验和分享最新行业动态。

第五段:提供个性化和贴心服务的重要性(200字)。

作为旅游顾问,提供个性化和贴心的服务是最重要的。每个客人都有不同的需求和期望,旅游顾问需要根据客人的需求量身定制旅行计划,确保他们的旅行愉快和满意。旅游顾问需要细心的安排行程,提供有关目的地的实用信息和建议,确保客人在旅途中能够顺利行动。此外,旅游顾问还应该随时关注客人的需求和反馈,并及时作出回应和改进,为客人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

总结:

旅游顾问是旅游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他们通过与客人的沟通和需求分析,为客人提供量身定制的旅行计划。全面了解旅行产品和服务、持续学习和更新知识以及提供个性化和贴心的服务是旅游顾问提供优质服务的关键。对于那些热爱旅游并愿意为旅客提供帮助和建议的人来说,成为一名旅游顾问将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选择。

重庆市的旅游景点

小南海地处渝鄂交界之地,距黔江城32公里,系1856年6月10日当地发生6.25级、烈度为8°的地震山崩堵塞溪流而形成的一个地震湮塞湖,为重庆市第一大天然湖泊。

重庆巴渝民俗文化村坐落于渝北区两路镇,占地面积5公顷。巴渝民俗文化村内主要景点有一馆、四院、一庙、一牌坊,还有索桥、广场、湖泊、农舍、曲廊茶园与民俗风情街等景点及设施。巴渝民俗博物馆内藏有中国民间工艺品、服饰和其他生活用品实物1000余件。“四院”是指四个风格不同、结构各异的民居大院,分别展出古代巴人“人生礼仪”系列中的“诞生礼”、“婚礼”、“寿礼”、“丧礼”、“节俗”等。观音古庙展示了古代巴人的祈神活动与宗教观念。村内还可见到一块建于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的节孝牌坊。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1982年被国务院命名为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重庆段)包括奉节-白帝城、瞿塘峡、巫峡、神女溪、大宁河小三峡、马渡河小三峡、大昌古镇、巫溪庙峡、自然生态培育区、忠县石宝寨、丰都名山、涪陵白鹤梁等区域,规划面积1095.67平方公里。

巫峡景区位于长江巫山县城下游,巫山距重庆水路481公里。巫峡长42公里,峡谷奇峰削壁,群峦叠嶂,挺拔秀丽,由3台(楚阳台、授书台和龙台)、8景(南陵春晓、夕阳返照、宁河晚波、清溪渔钓、澄潭秋月、秀峰禅刹、女观贞石和早云暮雨)、12峰(北岸登龙峰、圣泉峰、朝云峰、神女峰、松峦峰、集仙峰;南岸飞凤峰、靜坛峰、翠屏峰、起云峰、聚鹤峰、上升峰)组成大峡谷画廊。巫峡12峰雄居两岸,南北各6峰。其中神女峰最俏丽,海拔1112米,神女石柱高约6.4米,乘船人多翘首以盼。

白帝城位于距奉节县城永安镇4公里的长江瞿塘峡口与草堂河汇合处北岸的半岛上,山顶海拔248米,水路距重庆446公里,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峡库区形成后成为孤岛。公元25年改鱼腹为白帝城,三国时期章武元年(公元221年)刘备伐吴兵败,退白帝城,“白帝托孤”发生于此。现白帝城占地面积3.8公顷,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500平方米,今存寺庙系清康熙后重修。有明良殿、武侯祠、碑林、出土文物陈列室等。殿宇掩映于葱茏林木之中。

瞿塘峡紧邻白帝城,峡长8公里,连同白帝城,景区面积8平方公里。白盐山耸立江南,赤甲山雄踞江北,隔江对峙如门,绝壁如削,气势雄伟磅礴,众称夔门。其势“西控巴渝收万壑,东连荆楚压群山”,“众水聚涪万,瞿塘争一门”。峡内有“滟滪堆”、“铁锁关”、“孟良梯”、悬棺葬、众多题刻和大溪文化遗迹。三峡水位提高,多淹没水下,部分题刻切割保存。赤甲山建有夔门古象化石馆,陈列200万年前的类象剑齿象化石,还有铁锁关遗址。

张飞庙原位于云阳县云阳镇长江南岸的飞凤山麓,与县城隔江相望,为纪念三国名将张飞而立的祠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水路距重庆362公里。庙宇建于1700年前,经历宋、元、明、清历代修葺扩建,因处于三峡库区淹没线下,2003年照原样搬迁至新县城双江镇长江南岸,建筑面积1400多平方米,有正殿、旁殿、结义楼、望云轩、助风阁、杜鹃亭、得月楼等建筑,殿内有张飞塑像,收藏诗画3万余件,还有碑刻等文物。

石宝寨位于忠县石宝镇长江北岸,水路距重庆260公里。一块巨石临江耸立,孤峰突兀,山顶海拔238米,长江枯水位118.6米,相对高差119.4米,高50米,四壁如削,形似玉印,名玉印山,山顶建筑1200平方米。传说它是女娲炼石补天遗留下来的一块五彩石,称为石宝。明末谭宏起义会据此险要地势为寨,故名石宝寨。清康熙年间(约1662年)能工巧匠在玉印山南侧依山而建12层楼阁,通高56米,全木结构,其中9层,依岩附势,建筑精巧。明万历年间在山顶建天子殿。殿宇临崖筑墙,巍峨壮观。三峡库区形成时,将成孤岛,护堤正在建设中。

名山位于丰都县长江北岸的名山镇东北隅,景区面积2.5平方公里,包括名山和双桂山片区,山顶海拔287.2米,因北宋文豪苏轼诗“平都天下古名山”而得名。孤山耸翠,茂林修竹,殿堂庙宇顺山脊而筑,鳞次栉比,飞檐流丹,古色古香,塑众多神像。汉唐以来,逐渐被传为鬼国京都和阴长生王方平得道成仙的地方。

邻近与名山对峙的双桂山,海拔401米,由通仙桥连接名山,山上建有苏公祠、来苏坊、丰都孔庙、鹿鸣山庄、道子堂、护国亭等仿古建筑。还建有阴司街坊、土地庙、财神庙、城隍庙、麻姑洞、神道和鬼国神宫。

重庆人民大礼堂位于人民路学田湾,于1951年6月破土兴建,1954年4月竣工,是一座仿古民族建筑群,也是重庆独具特色的标志建筑物之一。

整座建筑由大礼堂和东、南、北楼四大部分组成。占地总面积为6.6万平方米,其中礼堂占地1.85万平方米。礼堂建筑高65米,大厅净空高55米,内径46.33米,圆形大厅四周环绕五层挑楼,可容纳4200余人。

重庆人民大礼堂的设计,仿明、清的宫殿形式,采用轴向对称的`传统手法,结构匀称,对比强烈,布局严谨,古雅明快。主体部分的穹庐金顶,脱胎于北京天坛的皇穹宇,仿天坛有祷祝“国泰民安”之意。正中的圆柱望楼,是北京天安门的缩影;南北两翼,镶嵌着类似北京紫禁城四角的塔楼;广袤的庭院中,前阶宽阔平展,梯次六重。1997年,重庆设立直辖市,大礼堂前改建为有草坪与喷泉的人民广场,成为供游人参观、休息和举办节庆集会的重要景点和场所。

重庆市人民大礼堂是一精美奇巧的东方式建筑。1987年,英国出版的世界建筑经典著作《比较建筑史》收录我国当代43项建筑工程,将该建筑排列为第二位。

朝天门原为老重庆17座城门中规模最大的一座,称“古渝雄关”,因此门坐西向东,雄居长江与嘉陵江交汇处,是古代地方官吏迎接皇帝圣旨的地方,故名朝天门。1997年,直辖后的新重庆在此修建了今天的广场,整个广场占地8万平方米,由观景广场、护岸梯道、交通广场和周边环境配套四大部分组成,集水、陆交通枢纽和旅游观光、市民休闲等功能于一体,是新重庆极具特色的一处标志建筑。

重庆市旅游住哪里好玩

大宁河发源于陕西省平利县的中南山,流经重山峻岭和大小峡谷,一路容纳百川清流,穿过巫溪、巫山之间的云崖险峰,注入巫峡西口的浩浩长江。大宁河千姿百态,神秘莫测,过去长期隐匿无声,今年由于我国旅游事业发展,它初露真容,即一鸣惊人。有人赞颂它“不是三峡,胜似三峡”,“神矣绝矣,叹为观止矣”。

大宁河小三峡是龙门峡、铁棺峡和滴翠峡的'统称,它是大宁河风景的精华所在。小三峡南起巫山县,北至大昌古城,全长约60千米。

旅游顾问简历

目前所在地:广州。

民族:汉族。

户口所在地:清远。

身材:158cm?kg。

婚姻状况:未婚。

年龄:21岁。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行政专员/助理:助理、文秘/文员:文员、导游/旅行顾问:导游。

工作年限:0。

职称:无职称。

求职类型:全职。

可到职日期:随时

月薪要求:1000--1500。

希望工作地区:广州清远东莞。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肇庆皇朝酒店。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

所属行业:饮食,旅游业,宾馆。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酒店见习,参观酒店客房打扫操作与前台接待操作。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肇庆星湖大酒店。

公司性质:政府机关。

所属行业:饮食,旅游业,宾馆。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见习参观酒店客房、餐厅、大堂前厅,了解酒店。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鼎湖山旅游景区。

公司性质:

所属行业:饮食,旅游业,宾馆。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导游见习,掌握如何做导游以及七星岩见习,做市场调查。

离职原因: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最高学历:大专。

所学专业一:旅游英语。

所学专业二:会计。

受教育培训经历: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良好。

国语水平:优秀。

粤语水平:优秀。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1:适应能力强;。

2:工作责任心强,做事认真、踏实,为人正直诚恳;。

3:能吃苦耐劳,有钻研、乐观、积极向上的精神;。

4:具有一定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团结精神;。

5:观察事物细心;。

6:爱好广泛。

详细个人自传。

本人具备出色的学习能力并且乐于学习、敢于创新,不断追求卓越:作为参与者,本人具备诚实可信的品格、富有团队合作精神;作为领导者,本人具备做事干练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作为职业者本人具备很强的忍耐力和吃苦耐劳的品质,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进取,个性乐观,敢于面对困难与挑战。

旅游顾问简历

年龄:24。

籍贯:茂名。

国籍:中国。

婚否:未婚。

民族:汉族。

身高:160cm。

体重:50kg。

简历求职意向。

工作经验/年:无。

专业职称:中级。

工作类型:兼职。

就职时间:随时。

期望薪资:1500--。

求职地区:广州,深圳,肇庆。

工作履历。

深圳华洋印刷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

所属行业:造纸/印刷。

担任职位:机械操作。

工作描述:打边,操作整理书边机械。

离职原因:暑假实习完毕,回校学习。

毕业学校:肇庆学院。

最高学历:本科。

获得学位:学士。

所学专业:外贸英语。

第二专业:法语。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优秀。

粤语水平:精通。

第二外语:法语一般,日语一般。

国语水平:精通。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求职自我介绍参考。

独立性强,自理能力好,很善于配合;为人自信,性格开朗乐观,热情、乐于助人,亲和力强,人缘好;沟通交际能力强;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良好,能抵抗各方面的压力;思维敏捷,分析能力好;做事积级主动,有耐心,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希望从事英语翻译,笔译员与口译员,或与外贸有关的职务。

旅游顾问简历

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女|25岁(1992年2月15日)。

居住地:南京。

电话:151*******(手机)。

e-mail:wangxx@。

最近工作[1年]。

公司:xx有限公司。

行业:酒店/旅游。

最高学历。

学历:大专。

专业:公安技术。

学校:学尔森教育。

自我评价。

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能以较好的心态面对内外沟通、具有独自处理事务的能力。对不了解的事物虚心学习,自己建立目标努力实现。

求职意向。

到岗时间:可随时到岗。

工作性质:全职。

希望行业:酒店/旅游。

目标地点:江苏。

期望月薪:面议/月。

工作经验。

20xx/6c20xx/6:xx有限公司[1年]。

所属行业:快速消费品(食品、饮料、化妆品)。

2.有工作激情,稳定的心态,积极进取的信心。(能胜任出差或者驻外要求)。

20xx/1c20xx/6:xx有限公司[6个月]。

所属行业:快速消费品(食品、饮料、化妆品)。

1.负责所在区域的销售管理工作。

2.负责所在区域的售后服务工作。

3.参与制定所在区域的产品销售活动及政策。

教育经历。

20xx/8―20xx6学尔森教育公安技术中专。

语言能力。

英语(良好)听说(良好),读写(良好)。

在大学里,以前的恋爱关系大部分都是比较单纯的,但是如今大学也早已被社会上的不正之风污染,大部分情侣在一起不过是图个性趣而已或者是因为对方的物质条件好等等,总之真情已经是今非昔比,少之又少。那么此时你就应该看看你的伴侣是否对你真心,是因为寻找刺激当初和你走到一起还是因为你的条件比较好,或者舍得为她不断地花钱,如果属于这里面任何一个条件,那么建议你不要为了你的伴侣而放弃你的好机会,除非你本身也没有什么计划,那么你可以投递简历到他上班的城市。

如果你们之间的感情是真挚的,但是你又担心未来他背叛你怎么办?此时你可以先试试他的忠诚度,可以强烈要求他放弃现在的工作到你想要工作的城市工作,如果他能够义无反顾地答应你,那么说明他为了你是真的可以付出一切,如果他犹豫了一段时间才答应你,那也证明他还是比较在乎你的,如果他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你,那么将来他也会因为利益而舍弃你,所以你还值得为他投递简历吗?因而不要为不值得的人冒险,采取先试探的方法之后再作出理智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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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顾问简历

户籍:广东-云浮年龄:28。

现所在地:广东-东莞身高:174cm。

希望地区:广东-东莞。

希望岗位:经营/管理类-企业发展规划经理/主管/助理。

咨询/顾问类-企业管理顾问。

金融/证券/投资类-投资/基金项目经理。

寻求职位:企业战略管理、投资分析、资产管理。

待遇要求:可面议。

最快到岗:1个月之内。

教育经历。

工作经验至今3年6月工作经验,曾在2家公司工作。

**公司(-03~至今)。

公司性质:国有企业行业类别:其他金融活动。

担任职位:投资顾问岗位类别:投资/理财顾问。

工作描述:职位:客户经理和现在担任投资顾问。

岗位职责:客户经理:主要驻点银行营销渠道,负责市场培育开发、

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以及公司品牌宣传等工作。

2、负责标准化证券投资顾问产品的解读,通过高质量的`个性化证券投资顾问。

服务提高客户平均佣金水平或促成客户的二次开发;

4、通过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投资理财、证券信息分析研究,对公司存量客户做到更好的服务。

公司性质:股份制企业行业类别:其他金融活动。

担任职位:岗位类别:证券期货从业人员。

工作描述:职位:银行驻点客户经理。

1、负责开发客户,公司金融产品的营销(基金、债券等)。

2、维护已有客户,为客户提供服务。

3、与所驻银行保持良好关系,协助银行某些业务开展工作。

4、热爱证券行业,坚持自己的信念,不会轻言放弃。

技能专长。

专业职称:

计算机水平: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

计算机详细技能:熟练办公office软件。

技能专长:除了较强的理科思维之外,我还通过了五门证券从业考试:证券基础、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还有期货从业考试。

语言能力。

普通话:流利粤语:流利。

英语水平:cet-4口语一般。

英语:熟练。

求职意向。

发展方向:往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和企业管理方面发展。非诚勿扰!

其他要求:

自身情况。

自我评价:我的信念就是明天的成功源于今天坚持不懈的努力。

人应该一生专注于做一件事,才可以把它做精,达到一定的高度。

兴趣爱好:乒乓球、台球,交谊舞、游泳、太极拳,喜欢看人物传记,有《巴顿》。

《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旅游条例》提交审议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等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按照标准,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自驾车房车营地及无障碍等设施,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城市形象推广战略。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院校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智慧旅游服务、形象推广和监管体系。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旅游综合交易服务。

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和信息、农业、商业、金融、保险、房地产、交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永续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购物业发展。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有旅游资源和景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或者长期以简单开发方式圈占旅游资源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旅游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收集和提供无障碍旅游信息,为残疾人旅游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诚信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出租交通工具给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开展旅行社业务;。

(八)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九)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十)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并签订补充协议。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转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具有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相应业务经营资质;。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及投诉受理渠道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旅行社从事网络旅游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游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政务网链接。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及服务网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超越设立社的经营范围;设立社应当与其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设立分社的形式转让。旅行社服务网点属于设立社的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招徕、咨询。旅行社分社及服务网点的经营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旅行社不得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景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美观,景区内及其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四十七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标志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八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九条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资格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导游、领队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等级标识,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景区可以配置专职讲解员,但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领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导游行业协会或者旅行社为导游、领队执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投诉电话等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内河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创建市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机构向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送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监督管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旅游度假区等级。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商业、公安、消防、卫生计生、质监、安监、食药监、风景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突发事件发生后,组织开展救援。

第五十七条景区开放前,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对景区应当具备的开放条件进行评估,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

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80%时,景区应当启动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者景区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说明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包括项目和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安全防范措施、不宜参加人群、安全应急方案等。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六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及时向旅游、安监、公安、卫生计生、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条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组织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项目等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当年本地工伤保险最低保险金额。

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执法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执法机构负责旅游投诉受理、质量监督和市场执法等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旅游投诉制度,市、区县(自治县)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六条本市实行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将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

第六十七条本市实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的;。

(二)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有关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六十九条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出租交通工具给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开展旅行社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景区内或者主要出入口擅自摆摊设点的,由景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的;。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第七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它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重庆市旅游必去景点

龚滩古镇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坐落于乌江与阿蓬江交汇处的乌江东岸,是一座具有700多年历史的古镇。龚滩古镇现存长约三公里的石板街、50余堵别具一格的封火墙、200多个古朴幽静的四合院、50多座形态各异的吊脚楼、独具地方特色,是国内保存完好且颇具规模的'明清建筑群。

巫山小三峡,是大宁河下游流经巫山境内的龙门峡、巴雾峡、滴翠峡的总称;这三段峡谷全长60公里;小三峡与长江大三峡毗邻,林木翠竹20000多亩。99年评为“中国旅游胜地四十佳”、2004年月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2006年2月评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还评为“中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庆文明景区”,“重庆安全景区”,被名人誉为“中华奇观”,“天下绝景”。

大足石刻是唐末、宋初时期的宗教摩崖石刻,以佛教题材为主,尤以北山摩崖造像和宝顶山摩崖造像最为著名,是中国著名的古代石刻艺术。北山摩崖造像位于重庆市大足县城北.5公里的北山。北山摩崖造像长约三百多米,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造像最初开凿于晚唐景福元年(公元892年),历经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后周五代至南宋62年完成,历时250多年。现存雕刻造像四千六百多尊,是中国晚期石窟艺术中的优秀代表。

丰都鬼城旧名酆都鬼城,位于重庆市下游丰都县的长江北岸,是长江游轮旅客的一个观光胜地。丰都鬼城又称为“幽都”、“中国神曲之乡”。鬼城以各种阴曹地府的建筑和造型而著名。鬼城内有哼哈祠、天子殿、奈河桥、黄泉路、望乡台、药王殿等多座表现阴间的建筑。

金佛山是国家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自然遗产、国家首批科普教育基地。金佛山位于神秘的北纬30°附近,重庆市南川区境内,大娄山脉北部,面积300平方公里,景区面积44平方公里,最高峰海拨2238米,“金佛何崔嵬,飘渺云霞间”是对金佛山最美好的写照,每当夏秋晚晴,落日斜晖把层层山崖映染得金碧辉煌,如一尊金身大佛交射出万道霞光,异常壮观而美丽,“金佛山”因此而得名。

阿依河其原生态自然风光保存之完好实属罕见。景区现已开发十六公里,按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标准尽量保持原生态修建,由原生态峡谷泛舟、水上风情苗寨(牛角寨)和中国西部第一自助漂流三大部分组成。原生态大峡谷——狭窄处如一线通天,稍宽处如坠入天坑,两岸的竹海绿浪长达20余公里;水上苗寨(牛角寨)——堪称川渝第一苗族风情水寨,备有丰富精彩的民俗风情表演,苗寨外观忠实于苗族传统建筑,但内部功能设施完善;国西部第一自助漂流——全长九公里,落差60余米,漂流时间4-5小时—口号:要漂流请一定要到阿依河。

重庆市自驾车旅游服务合同

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重庆市自驾车旅游服务合同简洁版,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合同编号:_________

旅游者(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旅游经营者(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次自驾游有关事项,签定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自驾车团队,乙方已事先向甲方详细介绍相关情况,包括行程安排、吃、住、全程导游服务等内容。

第二条 本旅游团团号_________________。旅游期间、线路、景区(点)等见《旅_____程表》(附件2)。

第三条 费用

成人_____元/人,人数____,儿童_____元/人,儿童____人,总计_____元。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团款。

甲方自驾_____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甲方个人性质消费(如伤病医疗、人身意外_____、自由活动交通饮食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甲方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应本次自驾游;在参加某些惊险游乐项目时能够量力而行。

在整个自驾_____程中,甲方对其随行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乙方对此不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条 甲方驾驶员及驾驶技术符合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确保其_____符合自驾游的要求。甲方_____因故障需急救时,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_____

1、甲方自愿办理_______________。_____费______元/人。

2、为降低风险,切实保障旅游者利益。经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_____。并明确甲方为被_____人,乙方为投保人、受益人,_____费由乙方承担。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甲方离出发日不足3日退团,应支付全部团费20%的违约金;行程开始后退团或离团,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取消出团,应当提前3天通知甲方,否则应支付团费20%的违约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由于自身过错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失或行程不能继续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3、因乙方原因,行程未按原计划执行,或服务低于协议约定标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国家旅游局1997年第38号令)执行。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旅游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由此影响行程进行。若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旅游质量管理部门投诉,也可选择:

1、向重庆市_____委员会申请_____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1、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特别提示;

2、旅_____程表(略)。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电话或传真: 电话或传真: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特别提示

一、旅游者参加自驾车旅游应选择具有旅_____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明码标价的旅游经营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上的住所或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场所应当相符。

二、旅游者参加旅游前应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自驾车旅游合同,自驾车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旅游者在交纳费用后应要求旅游经营者出具由重庆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内容要真实、准确,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

四、旅游者应妥善保管好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免损坏或遗失。

五、自驾车旅游合同订立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者报名时,真实提供为旅游者选定线路的行程安排,其包含有:路况、景区(点)、住宿、餐饮、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情况,并应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并作为合同附件。

七、旅游者在出游前,有权知道旅游经营者是否已办理了符合旅_____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行社责任_____;同时也可自行选择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旅游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按_____条款处理。

八、参加自驾车团队的旅游者,自带_____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若因违反此法而引起的责任概由自行负责。

旅游投诉电话:

地址:

邮编:

《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第六十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第六十一条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第六十二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四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结果,不得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公民意识、社会主义荣辱观、法制观念、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培训和疾病预防、青春期知识等健康教育,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音乐、舞蹈、书法和绘画等教学,开展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综合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实践技能、劳动习惯和创新精神。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等自我保护能力。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教育教学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培养良好习惯,共同教育和引导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

《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三十二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在职务(职称)评聘上,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教师予以适度倾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三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适度倾斜,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旅游顾问心得体会

第一段:介绍旅游顾问的职责和重要性(200字)。

作为旅游行业的一份子,旅游顾问是连接旅游者和旅游目的地的重要媒介。他们不仅提供有关旅游目的地的信息和建议,还负责安排和预订旅游行程,确保旅游者能够获得愉快和难忘的旅行体验。因此,旅游顾问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丰富的旅游知识和应变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段:沟通能力在旅游顾问工作中的重要性(200字)。

沟通能力是旅游顾问工作中最重要的技能之一。在与不同文化背景、语言能力和旅游需求的旅游者打交道时,能够有效地进行信息交流,听取和理解他们的需求和期望,并提供准确、清晰的建议是至关重要的。只有通过良好的沟通,旅游顾问才能真正了解旅游者的需求,并帮助他们选择最适合的旅游目的地和行程。

第三段:旅游知识和体验的重要性(200字)。

旅游知识是旅游顾问必备的工作资质之一。他们需要深入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旅游资源和景点,详细了解当地的历史、文化和传统。这样,他们才能提供准确和全面的旅游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有价值的旅游建议。此外,旅游顾问还应有自己的旅行经验,通过亲自体验目的地,才能更好地向旅游者传达旅游的乐趣和体验。

第四段:应变能力是旅游顾问的关键技能(200字)。

旅游行业充满了不确定性和挑战,旅游顾问需要有应对突发情况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无论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还是旅游目的地的变动,旅游顾问必须能够迅速应对,找到解决方案,确保旅游者的利益能得到最大的保障。因此,应变能力成为了旅游顾问的关键技能之一。

第五段:总结旅游顾问的角色和重要性(200字)。

综上所述,作为旅游行业的关键角色之一,旅游顾问在旅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不仅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旅游知识,还需要具备应变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技能,旅游顾问才能更好地满足旅游者的需求,为他们提供独特和难忘的旅行体验。无论是初次旅行的旅游者,还是经验丰富的旅行者,他们都需要旅游顾问的帮助和指导,让他们的旅行更加顺利和愉快。

《重庆市旅游条例》提交审议

《重庆市旅游条例》20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公厕、停车、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驾车房车营地,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信息化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教育机构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工业旅游和都市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区县(自治县)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全市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开发时限、经营期限、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和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等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国家和本市已经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安排。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负责退(换)商品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重庆市旅游条例》全文

第七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

第九条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就学。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在每年7月20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